生育待遇有哪些「浅谈与生育相关的待遇」

例如,《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就明确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则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由此可见,倘若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产假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的产假合并计算,则在广东省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依法可以享受不低于98 80=178天的产假。但也有令人感到诧异的一个问题,《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除非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以及期限。也就是说,女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产假天数,包括正常的产假与奖励的产假,可能会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的天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此外,还规定了生育津贴与原工资标准的关系,若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通俗地说就是“多不充公但少得补”;最后,亦规定了生育津贴与工资的关系,若职工享受生育津贴,则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也就是说生育津贴与工资“不可得兼”,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贴,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以上是广东省有关生育津贴的一些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中也确实有许多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然而由于与生育医疗费用有关的规定全国各地基本上都大同小异,本文就不赘述,在下文中笔者也将着重于介绍各地与生育津贴有关的规定。

再例如,《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第十二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第十四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综合以上三个规定可知,相较于广东省80天的奖励假,浙江省就显得有点小家子气了,只规定增加30天的奖励假,与此同时,还规定了生育津贴与工资“不可得兼”,然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关系则转变为“多不充公少也可不补”,只规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补足差额,也就是说将补足差额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用人单位。最后,笔者发现《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与《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生育津贴支付天数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冲突,《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只规定了支付正常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未明确规定需要额外支付奖励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相反,《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则规定,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该办法第十四条可知,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由此可见,《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应当既可以享受正常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还可以享受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合计98 30=128天的生育津贴,则前述的两个规定明显存在冲突。那么,该如何适用《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呢?经查询,上述两部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均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若从女职工劳动保护角度看,似乎应当认定《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为一般规定,《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为特别规定;但若从生育保险角度看,似乎又应当认定《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为一般规定,《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为特别规定,因此孰为一般规定,孰为特别规定,可能就见仁见智了。但若换一个角度看,《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于2017年制定,明显晚于2005年制定的《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从这方面来看,《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就明显属于新的规定,《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则属于旧的规定。最后,若从严格意义来说,《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也并非地方政府规章,只能算地方规范性文件,因此效力也自然就低于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笔者也倾向认为浙江省应当是适用《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向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否则该新的规定的相关条款将被束之高阁,失去用武之地。

当然,也并非只有浙江省存在立法方面的冲突,笔者在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中也发现了一些端倪。例如《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则规定,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由此可见,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若女职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不仅可以享受正常的产假,还可以享受延长的产假60天,但《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却规定,符合“晚育”条件的“初产妇”才能增加一个月的生育津贴,并且也只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才能再增加一个月的生育津贴,在已经开放“二胎”政策多年并即将迎来“三胎”政策的今天,作为“晚育”的“初产妇”增加一个月的生育津贴的可能性似乎较大,但基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而增加一个月的生育津贴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因此似乎可以认定《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产假天数与《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生育津贴天数存在一定的冲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可以领取的生育津贴的天数可能会明显短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产假天数。

真是无巧不成书,福建省也采用了类似于安徽省的“立法模式”。例如,《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育津贴。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不少于一百二十八天,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怀孕流产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月三十天进行折算。国家机关、财政核拨或者核补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期间仍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由此可见,《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与《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在生育津贴支付天数方面亦存在明显的冲突,但由于《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应当当然地适用《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支付不少于128天的生育津贴,但同样也有令人感到诧异的一个问题,《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也就是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可以享受延长为158-180天的产假,但《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却只规定了支付不少于128天的生育津贴,这同样也导致依法可以享受的产假与生育津贴之间的冲突,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及其他各方都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然而,除了安徽省、福建省之外,河北省也存在依法可以享受的产假与生育津贴之间的冲突。例如,《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则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相较于安徽省、福建省,河北省规定的奖励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更长达到45天,相较于“延长产假六十天”已经在缩小差距了,并且明确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关系为“少得补”,此外,《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还明确将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列为法定休假日,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当然,也有规定支付更长期间生育津贴的省份。例如,《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依法享受奖励产假60天。女职工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由此可见,不论是《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是《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均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既可以享受正常的产假,还可以享受增加的产假60天,此外,《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亦明确规定了增加的产假60天属于生育津贴的发放范围,真正实现了产假与生育津贴的统一。

除了产假或者生育津贴的奖励之外,各地还规定了其他福利待遇,比如陪产假或者护理假,但不论是广东省、浙江省,还是安徽省、福建省,亦或者是河北省、湖南省,虽然均规定了女职工的配偶可以享受陪产假或者护理假,但却均未规定如何发放陪产假或者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或者津贴。经过寻寻觅觅,笔者发现海南省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前为第四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规定,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第十八条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由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未规定向享受护理假的女职工的配偶发放生育津贴,因此其在享受护理假期间的工资仍然应当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相较于海南省要求用人单位全部支付护理假期间的工资,云南省则有点给用人单位减负的意思。例如,《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三)生育营养补助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三)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晚育的享受7天护理假。(五)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六)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时按正常产假休假。(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八)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九)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十一)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40天。国家和省对产假进行调整的,执行调整后的产假。由此可见,虽然《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明确规定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护理假待遇,但在对比《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后,笔者发现,云南省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7天的护理假待遇,并没有完全支付《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30天的护理假,与此同时,还要求是晚育的,条件是不甚苛刻,但就是少了那么一点点,当然苍蝇再小也是肉,只是剩下的30-7=23天还是得由用人单位发放。

同样规定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部分护理假期间待遇的,还有湖北省的武汉市。例如,《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则明确规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一)生育津贴;(二)护理假津贴;(三)生育医疗费用;(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规定,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津贴。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由此可见,武汉市生育保险基金也只支付10天的护理假津贴,也没有完全支付《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15天的护理假,此外,还明确规定了支付护理假津贴的条件为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就是说只有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晚育政策的才符合支付护理假津贴的条件,因此依法可以享受护理假津贴的人群还是比较有限的,最后,就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关系问题,武汉市还创造了“多的充公少的补差”的立法模式。

也许是巧合吧,江苏省与武汉市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在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由此可见,《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亦规定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护理假津贴,但生育保险基金也只支付10天的护理假津贴,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还是有一点差距,但相对宽松一点的是没有要求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此领取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

此外,宁夏回族自治区亦对护理假期间的待遇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三)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延长假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延长假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生育护理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10计算。由此可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均规定了男职工25天的护理假,但《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却也只规定支付10天的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支付的条件还相对较为苛刻,要求男、女职工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与上述四个省、市相比,辽宁省就明显更加豪气了一点。例如,《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一)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生育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的指导意见》(辽人社{2014}310号)二、享受待遇时限规定,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和《条例》(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生育津贴根据生育职工产假天数计发。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符合规定的男方护理假工资等问题,均按照上述时间规定执行。相较于上述四个省、市,辽宁省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护理假津贴一点也不打折扣,可以享受15天并且也可以领取15天的津贴,并且条件也相对更加宽松一点,只要求晚育但未要求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还有的地方选择将是否以及如何发放护理假津贴的决定权交给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例如,《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发[2010]32号)第十四条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于是,笔者找到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9〕65号),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10天护理假工资。护理假工资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护理假工资=(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10天。此外,呼伦贝尔市亦有对此作出规定,《呼伦贝尔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工作实施细则》(呼医保发〔2019〕27号)三、整合内容(五)统一生育待遇…护理假期津贴:参保的男职工,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15日护理假期津贴…

以上不论是奖励的产假或者延长的产假,还是护理假,均属于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中的奖励措施,除此之外,有些地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或者生育保险立法中还规定了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例如,前文提及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由以上的规定可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用人单位向女职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虽然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但也溢满了爱。

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有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前文提及的云南省不是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中规定营养补助费,而是在生育保险立法中规定营养补助费。例如,《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三)生育营养补助费…第十七条规定,职工生育给予1000元生育营养补助。多胞胎的,每多一胎增加1000元。第二十三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计划内生产的,不论胎儿是否存活,均享受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助和营养补助费。由此可见,云南省将生育营养补助费纳入了生育保险待遇项目的范围,如此,支付生育营养补助费的主体就自然是生育保险基金,而非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的用人单位,此举不仅给女职工送去更多的关爱,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同样也是在生育保险立法中规定营养补助的还有前文提及的“苏大强”。例如,《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九条规定,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与云南省有所不同的地方在于,江苏省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发放营养补助,将根据年平均工资的水平上下浮动,而非云南省规定的固定金额。

内蒙古自治区真的是一点也不屈居人后,不仅明确规定了男职工假期津贴,亦对营养补助费作出了相应地规定。例如《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发[2010]32号)第十四条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与男职工假期津贴相同的地方在于,是否需要支付这两项待遇也是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于是,笔者找到了《呼伦贝尔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工作实施细则》(呼医保发〔2019〕27号),其中三、整合内容(五)统一生育待遇…一次性营养补助:正常生产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发,难产或多胞胎的按50%计发…

以上为笔者撷取部分省市的相关规定对与女职工生育相关的待遇进行浅显的说明,就奖励措施而言,有的地方多,有的地方少,有的地方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很广,有的地方则更多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可以说几乎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独特的做法。但不论是正常的产假,还是奖励的产假,或者是生育津贴,亦或者是护理假津贴,以及营养补助费等,均是对女职工生育行为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可是,由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以及生育保险的规定不尽统一,导致不同主体在认识、理解以及执行方面存在较大的偏差,各地的生育保险基金又未覆盖或者未完全覆盖奖励的产假、护理假以及营养补助费等,导致有些地方的用人单位的负担在不断加重,对女职工的就业前景也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然而,女职工的生育行为,不管是于国,还是于家,均是功德无量的,不仅给每个家庭带来了欢声笑语,还使整个社会得以长期繁衍生息,亦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一个重要过程,因此要求女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奖励的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以及营养补助费等明显是有失公允的。笔者倾向于认为国家、统筹地区政府能够拨付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充实生育保险基金以使生育保险基金足以支付奖励的产假、护理假、营养补助费以及其他奖励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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